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韩某某,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关某某,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迁安市。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登记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后,我们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一连几天,不进家门,致使我多次寻找,被告都不回来。对家庭事情不管不问。我多次劝解被告都不听。2012年3月我们彻底分居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发生一点矛盾是正常的,我认为我们还能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离异再婚。2007年8月1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女,现年17周岁,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与前夫育有一子,现已成家另过。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原告与其前妻常有联系的事情产生过矛盾,也因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对其不忠的事情发生过争吵。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姨妹外出吃饭晚归,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起来,后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6月花5.5万元购买位于迁安市蔡园镇蔡园村蔡园楼北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处(此房是村委会分给本村居民的福利房,无房产证,村民只有居住权;以原告名义在民生保险公司购买分红型保险一份(保险金额约8万元,此保单现在民生保险公司抵押);债权有:2011年刘普欠5万元;债务有2011年原告在民生保险公司用8万元保单作抵押贷款5万元。无存款。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长城牌冰箱一台、双人被褥两套、TCL42寸液晶电视一台(双方已协议)、2013年1月蔡园村委会按人头分的6000元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蔡园村委会与村民购房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韩某某与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爱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柳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