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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455号

王书会与吴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书会,吴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王书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永富,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心玉,农民。

被告:吴相明,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金色和泰东起3-5轴,现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18号。

负责人:胡旦松,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卫强。

原告王书会与被告吴相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书会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富、郭心玉、被告吴相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会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吴相明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仙居地税局门口时,与原告王书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在仙居××钱××才××河南周口市老家治疗,化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2124.95元。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相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认为,被告吴相明承担本次事故赔偿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相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1623.45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931.50元,合计人民币42124.95元;

二、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保险责任,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所有;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相明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后,被告吴相明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交到交警队2000元,还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余元;3、被告吴相明的车是自已的,投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4、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按照鉴定意见由法院判决。原告原先就有病的,被告吴相明给原告造成的仅是皮外伤。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在本次事故后,存在跟本案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过长,且没有证明确认,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要求营养费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原告实际住院6天,所以伙食费应为18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软组织挫伤,不应该主张后续治疗费,本案原告住院到出院都在仙居的,所以交通费部分不合理,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不合理不予赔偿,对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吴相明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仙居地税局门口时,与原告王书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王书会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面部、口腔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两侧小脑转移瘤,左上1、2牙震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10天(包括住急诊部时间),化去医疗费4460.84元(包括被告吴相明支付的1144.4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二周。原告因原先患有乳腺癌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回老家河南省继续治疗;事故后,被告吴相明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1144.4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另查明:1、被告吴相明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原告的4460.84元中(包括被告吴相明支付的1144.40元),超过医保部分计232.48元。3、诉讼中,被告吴相明申请对原告王书会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基本合理,在河南省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17921.21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吴相明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书会提交的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9张计3316.44元,住院病案两本,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吴相明提交的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张计1144.40元,电动车修理发票1张计500元,保险单二份,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计700元,以及到庭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一、被告吴相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书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书会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会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吴相明赔偿。

二、被告吴相明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吴相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吴相明赔偿给原告。

三、原告王书会事故前已有××,因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四、本院确认原告王书会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4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护理费1100元(10天×110元),误工费2640元(住院10天+出院后14天)×11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共计9500.84元。

五、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保险金9268.36元,其中医疗费4228.36元(4460.84元-超医保2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

六、被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损失医疗费超医保部分计232.48元,由被告吴相明赔偿给原告,被告吴相明已支付给原告4644.40元(现金3000元,医疗费1144.4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可以退还441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相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书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84元。

二、上述被告吴相明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保险金9268.3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书会4856.44元,支付给被告吴相明4411.92元)。款汇:开户名:仙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帐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

三、驳回原告王书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费用7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王书会负担400元,由被告吴相明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吴国斌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