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单位租赁的×××号现代牌越野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向南大村北沟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2国道349公里+10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车内乘客刘某某、武某某受伤。后经过路行人报警,交通警察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武某某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刘某某、武某某、罗某某、单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单位租赁的×××号现代牌越野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向南大村北沟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2国道349公里+10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车内乘客刘某某、武某某受伤,×××号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与武某某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自行和解。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4月3日22时55分,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蛟河市302国道牛市附近一辆越野车停在路上冒烟好像要燃烧,要求处理现场。经查:2013年4月3日22时许,孙某某驾驶×××号现代牌越野客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驶往南大村北沟屯方向,当车行驶至302国道349公里+10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车内乘客刘某某、武某某受伤,×××号车辆损坏。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孙某某满嘴酒气,有饮酒嫌疑,遂将孙某某带到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采血检验,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结果显示为:孙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47.02mg/100ml。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47.02mg/100ml。3、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孙某某准驾车型为C1。4、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单某某。5、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6、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武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7、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武某某上额突骨折、左侧眶下壁及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伤者刘某某面部创口之损伤为轻微伤,左股骨骨折、左挠骨骨折、右肱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18时许,其在北沟屯工地吃完饭后,孙某某驾驶×××号越野车载其与罗某某、武某某到蛟河市避风港歌厅去玩,在歌厅一共喝了六瓶啤酒,孙某某喝了一瓶,22时30分许,由孙某某驾驶车辆往回走,走到蛟河市牛市附近时,其看见对面过来一辆车,在与对面车会车时,其乘坐的车一加速就撞树上了。9、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19时许,孙某某驾驶×××号越野车载其与刘某某、罗某某去蛟河市避风港歌厅,在歌厅一共喝了六瓶啤酒,孙某某喝了将近二瓶,23时许从歌厅出来,孙某某开车载其与刘某某、罗某某回工地,走到牛市附近时,其感觉车在道路上摆了一下就撞上了。10、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18时30分许,其在北沟屯吃过饭后,孙某某让其和刘某某、武某某一起去蛟河市里谈事,孙某某驾驶×××号越野车载其到蛟河市里的一个歌厅,一共要了六瓶啤酒,孙某某喝了二瓶,23时许孙某某驾车载其与刘某某、武某某回北沟工地,在走到蛟河市牛市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11、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号现代越野客车的车主,其是通过外甥李永良租给高铁的,每个月租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1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4月3日18时许,其在蛟河市北沟屯吃过饭后,其与罗某某、刘某某、武某某驾驶×××号现代越野车到蛟河市避风港歌厅玩,其在歌厅喝了一、二瓶啤酒,22时30分许,其驾驶×××号越野车从蛟河市沿302国道向南大村北沟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2国道349公里附近时,其车与对面驶来的车会车时,其打方向打大了,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撞到树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且发生事故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系醉酒后驾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现代越野客车所有人系单某某;证人刘某某、武某某、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的部分情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武某某的损伤程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归案情况,被告人孙某某对其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