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商辖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三羊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三羊涂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园林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厉中朝,上海园林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三羊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柿子树村。法定代表人范维新,三羊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辖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也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关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有上铁南京张华村铁路职工集资房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石材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地为上铁南京张华村铁路职工集资房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工地,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而该项目所在地上铁南京张华村位于本院辖区,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原、被告协议约定的管辖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上海园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园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石材供应业务,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中的“项目所在地”即上铁南京张华村铁路职工集资房项目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