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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025号

南京柏瀚贸易有限公司与邱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柏瀚贸易有限公司,邱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南京柏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委托代理人梅松森,男。被告邱天,男。

原告柏瀚公司诉被告邱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梅松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30日就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一事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明确规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590556.57元,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该款,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如到期不全部付清,应继续支付本金利息,被告理应再付本金利息人民币15397元,以上欠款合计605953.5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等人民币605953.57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被告邱天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3月31日间,原告柏瀚公司向南京夺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夺天公司)供应纸张若干。2012年9月30日,夺天公司将其所欠原告货款之债务转让与被告邱天,原告柏瀚公司予以认可,并另与被告邱天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经双方确认,邱天共欠柏瀚公司货款424285.57元、利息116271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590556.57元,并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结清。该《还款协议》第六条还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邱天)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5397元的计算方法为:以384925.57元为基数,按《还款协议》第二条第2、3款约定的1%月息为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2013年2月29日。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为本案与江苏九洲祥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向其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纸张供销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还款协议》如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24285.57元、利息116271,违约金50000元合计590556.5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以384925.57元为基数,仍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397元,并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期间内的利息,即以年利率5.6%为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2013年2月29日止,计7185.2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瀚公司偿付所欠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9055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85.28元,合计人民币597741.85元。

二、被告邱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瀚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10元,由被告邱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1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子辰

人民陪审员  兰洪萍

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朱梓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