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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民初字第131-1号

杨某与林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杨某,林某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杨某,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卡丽,女,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林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林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卡丽、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6月下旬,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到鹿城区妇幼保健所进行了婚检。12月21日,被告的婚检结果为血清标本HIV抗体初筛阳性,12月28日,被告被疾控防疫部门确诊为××。但经不起被告的眼泪和哀求,原定于2013年1月3日举行婚礼仪式如期举行。因被告的刻意隐瞒,对原告精神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松下卡式空调、索尼电视机等个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7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松下卡式空调保修单一份。2.西门子冰箱保修单一份。3.西门子灶具、油烟机、消毒柜保修单各一份。4.索尼46寸电视机售后凭单一份。5.三星洗衣机发票一份。6.长虹电视机、大金空调二台发票各一份。7.购买窗帘单据一份。证据1-6证明原告个人财产价值。8.浙卫法(2007)263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病毒职业暴露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省卫生厅对医务人员等高危职业人群建立完善的××病毒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机制,被告在医院工作的过程中被传染此病的可能性很小,证明被告欺骗隐瞒原告的事实。这份文件是原告在检验检疫部门得到的,检验检疫部门说如果被告真的是在医院工作过程中被传染,应该第一时间报告所在医院,若在24小时之内服用相关药物,不被感染的几率是99%。且医生在上岗之前都接受过相关培训,有这方面的预防知识。9.公证书一份,10.公证书一份。证据9-10证明被告从2009年开始用“LINDEN2008”的用户名一直浏览“同志”网站的事实。LINDEN2008这个用户名是被告一贯常用的,被告家中的WIFI密码也是这个用户名。1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学生已在微博上公开被告性取向的事实。12.心理评估表一份,13.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13证明被告一直欺骗隐瞒原告,对原告精神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被告林某辩称: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否认××患者所缔结婚姻的效力。

原告同意与被告举行婚礼的行为也表明其同样认为××不影响婚姻关系。另外,原告是明知被告感染了××还同意与被告进行婚礼,并收取被告的聘礼。2013年4月26日原告趁答辩人出差之际把婚房中能搬走的东西全都搬走了。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徐尚珍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徐尚珍介绍认识,且被告已交付原告礼金、首饰等金额计53902元,其中,原告知道被告得病后,仍收受被告礼金23600元。2.叶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并非同性恋,原告系无端猜测、恶意攻击。3.装修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结婚装修婚房支付188101元。4.婚宴及相关费用一份,证明根据温州当地习俗,被告为结婚支付相关费用300977.5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保修单和单据不是正规发票,家用电器是动产,一旦装上就有折旧。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作补充说明,该文件只是书面文本,与实际发生与否没有实际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主张同性恋网站上的linden2008不是被告,而穷游网站上的是被告本人。被告在google上搜索linden2008,出来的结果就有38000条结果,其中绝大多数都不属于被告本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待证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主张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条微博被告向微博的博主核实后,证实是调侃语言,不是事实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即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被告的该二份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被告主张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现在原告的心理上的伤害有种种原因造成,并不仅仅是被告一方造成。

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主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徐尚珍不在场,对戒和珍珠项链是有给原告,但原告也有礼物回赠。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订婚送给原告对戒和珍珠项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到鹿城区妇幼保健所进行了婚前医学检查。2012年12月21日,被告得知自己感染××。2012年12月22日,原告也得知被告感染××。2013年1月4日,温州市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出《××检测阳性结果配偶告知书》确诊被告患有××。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原告为结婚购置了财物有:松下卡式空调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灶具一台、西门子油烟机一台、西门子消毒柜一台、索尼46吋电视机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大金空调器二台、窗帘若干(购买价款50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应依法予以处理。婚姻关系无效自始无效,原、被告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述原告为结婚购置的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应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订婚时送给原告对戒和珍珠项链。

原告诉称原告也按民间习惯回赠礼物给被告。

本院认为,为结婚双方互赠的礼物属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赠与成立后归受赠人所有,均不再返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为结婚而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财物,松下卡式空调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灶具一台、西门子油烟机一台、西门子消毒柜一台、索尼46吋电视机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大金空调器二台、窗帘若干(购买价款509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 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