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何某用手机和杜某、肖某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前往平阳县鳌江镇“君悦宾馆”8079号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杜某、肖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杜某、肖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作案工具手机1只,户籍信息,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的发生因有介入特情引诱,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毒品未能流入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的犯罪工具黑色“blfer”手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