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944号
原告:汪广全。
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
原告汪广全诉被告张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志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广全及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广全诉称:2012年被告在明光市范围内承揽了明光市第四小学教学楼、映山村危房改造和万豪小区商品房等塑钢窗工程,被告找原告为其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3日付清。付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劳务报酬款10000元。被告张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伟在明光市范围内承揽了明光市第四小学教学楼、明光街道映山村危房改造和明光市万豪小区商品房等塑钢窗工程,被告找原告汪广全为其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张伟尚欠原告汪广全工资1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伟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3日付清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张伟未能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劳务报酬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张伟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负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义务,被告负有支付相应的工资款义务,此为合同主要义务。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伟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汪广全工资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伟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汪广全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宋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