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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民初字第1049号

俞淳瀚与马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俞淳瀚,马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俞淳瀚,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马店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负责人詹龙。委托代理人俞斌。委托代理人余健。

原告俞淳瀚与被告马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睿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淳瀚的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马店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淳瀚诉称:2012年3月16日1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牧松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17KM+90M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由张义驾驶的浙H×××××重型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马店华,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安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马店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8462.6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二、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两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情况及住院时间为97天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8236.04元的事实。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四份,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出院后需要休息120天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780元的事实。证据六、停车施救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修理清单一份、定损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950元、停车施救费100元的事实。证据七、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马店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义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店华向本院提供了预交款收据三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只处理交强险,不处理商业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420元,误工费不承担,我司认为原告未达到法定工作年龄。护理费认可95天,标准为85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每天,认可95天;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停车费、施救费认可7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被告马店华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四,被告马店华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五,被告马店华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该份证据是就诊时发生的交通费用,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六,被告马店华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七,两被告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没有明确工资的发放情况。经审核,

本院认为两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马店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发时,案涉浙H×××××号机动车驾驶员为张义,其受被告马店华雇佣。被告马店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在诉请总额68463元中扣除被告马店华垫付的14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答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等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店华垫付的14000元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在浙HC39**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淳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46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俞淳瀚负担205元,由被告马店华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程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