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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945号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平阳县水头镇“阿凡提”网吧上网,要求在收银台处看电影,支走网吧管理人员王某(与被告人张某系朋友关系),盗走网吧老板张仁芳放置在收银台抽屉内的营业款人民币1600余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张仁芳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返还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返还失主张仁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