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望民初字第01290号

(2013)望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金建国与被告何佑斌、肖界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建国,何佑斌,肖界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金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露,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佑斌,男,汉族。被告肖界朋,男,汉族。

原告金建国与被告何佑斌、肖界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国委托代理人刘露和被告肖界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佑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建国诉称,被告何佑斌因经营旅店资金紧张,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书面出具借条。被告肖界朋出具担保书承诺被告何佑斌不归还债务,则代为偿还该笔债务。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佑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8000元(按月息2%从2012年1月7日计算至2013年7月7日,后期利息继续按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肖界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肖界朋辩称,1、被告肖界朋为被告何佑斌担保属实;2、被告何佑斌向原告金建国借钱亦属实。原告金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何佑斌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000元的事实;2、担保书1份,拟证明2012年1月7日被告肖界朋为被告何佑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肖界朋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肖界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所有人为何佑斌的房产证1份,拟证明被告何佑斌以该虚假的房产证向原告借款,并以该虚假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2、高塘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金建国于2013年5月13日以被告何佑斌涉嫌诈骗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案件,被告何佑斌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被告何佑斌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证据1、2不予采信。被告何佑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金建国与被告肖界朋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7日,经被告肖界朋介绍,被告何佑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000元,房产担保,何佑斌,2012年1月7日”。同日,被告肖界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何佑斌同志于2012年元月7日在金建国手中拿现金伍万元,到时不还由我家产担保归还,月息1000元,一年内归还50000元,担保人肖界朋,2012年元月7日”,被告何佑斌支付了第一个月即2012年元月8日至2月7日的利息1000元,之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肖界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佑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月息1000元即月息2分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和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月息2分从2012年2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7月29日,被告何佑斌应支付的利息为17933元(5万元×0.02÷30天×538天)。此外,被告何佑斌应按月息2分从2013年7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被告肖界朋向被告何佑斌出具担保书,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肖界朋应对被告何佑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界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可以向被告何佑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建国借款5万元,利息17933元,共计67933元;

二、对上述借款5万元,被告何佑斌按月息2分从2013年7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肖界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界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佑斌追偿;

四、驳回原告金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何佑斌、肖界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孙莉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可以向被告何佑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