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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906号

陈义梅与陈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义梅,陈红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陈义梅。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陈红兵。

原告陈义梅与被告陈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梅诉称,原告陈义梅与被告陈红兵系朋友。2012年3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4月5日前归还。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2年4月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陈义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陈红兵”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义梅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于2012年4月5日之前归还”,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由“陈红兵”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义梅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无相反证据否认其证明力,故本院确认系被告出具。庭审中,原告陈义梅向本院申请案外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陈述,其与陈义梅是朋友关系,但不认识本案被告陈红兵。2012年3月的一天,他去仙鹤街一家宾馆找陈义梅玩,看到陈义梅和扎辫子的一个男的谈话,陈义梅给了一些现金给扎辫子的,扎辫子的现场打了条子。原告陈义梅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根据周某的陈述,其不认识陈红兵,因此其证言中扎辫子的人是否系本案被告无法确认,故其证言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因此,对证人周某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红兵向原告陈义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承诺于2012年4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陈红兵未按期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红兵向原告陈义梅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无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之处,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义梅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红兵负担(被告陈红兵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义梅向本院预交,被告陈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陈义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谈 磊

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

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