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72号原告东莞市超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亚洲工业城综合楼-2号。法定代表人卿茂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锐锋,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雄锋,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采兴,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超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东莞市超雨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名浦城县闽德眼镜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更名)于2011年4月3日签订一份金额为1162800元的设备工程合同。之后,双方又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金额为120240元的新增项目合同。以上合同总金额为128304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设备安装及对被告员工的培训。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6月18日、9月18日共计支付原告1177000元,但被告尚欠106040元的款项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备款1060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1812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不能交货部分的货款50%的违约金,故按未付款的30%计算,即318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存在笔误,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正为: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812元(合同约定的第十条,原告自愿主张按照未付款的30%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涂装设备工程合约书》(含报价单)、《新增项目合同》(含报价单)两份、送货验收单、客户培训记录表、请款单、原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邮寄了书面答辩状称,一、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确实欠付原告设备款106040元未支付。但现在被告因资金运转困难,无力支付到期债务。已由浦城县人民政府介入,与债权人组成重组小组,对企业进行债转股活动。被告已经无法支付上述欠款,待被告重组完毕恢复正常生产后,即可安排支付上述欠款。
二、关于违约金31812元的问题:在合同违约责任的条款中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原告随时可以终止设备使用权,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支付并按照每超期一天支付总货款2‰的违约金。但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至今未付的款项为106040元,原告的损失应为10604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其损失根本没有达到未付货款的30%。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东莞市超雨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雨涂装公司,乙方)与浦城县闽德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德眼镜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涂装设备工程合约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塑胶制品涂装喷漆机器设备,货款总金额为1162800元(含17%增值税);货款支付方式为签约后支付货款的10%作为定金(465150元),原材料抵达甲方前,支付货款的50%作为二期款(581000元),试机验收完毕验收或安装完毕30天支付货款的10%作为尾款(116280元);验收:甲方在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五天内向乙方提出不合格专案,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延期未付款项,乙方随时可终止设备使用权,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并按每超期一天支付给乙方总货款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新增项目合同》,其内容为轨道29米,单价240元,金额14160元,烤炉442平方米,单价240元,金额106080元,合计12024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新增项目合同》是《涂装设备工程合约书》的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均在2011年10月23日前完成送货、安装和验收,但仅支付了货款1177000元,尚欠货款106040元未支付。另查明,超雨涂装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东莞市超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闽德眼镜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经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涂装设备工程合约书》(含报价单)、《新增项目合同》(含报价单)两份、原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在答辩状中亦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亦予以采信。超雨涂装公司、闽德眼镜公司之间签订的《涂装设备工程合约书》、《新增项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超雨涂装公司在2011年10月23日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送货、安装义务,但闽德眼镜公司并没有依照约定在安装完毕后30天内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是由超雨涂装公司、闽德眼镜公司分别更名而来,超雨涂装公司、闽德眼镜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分别由原、被告承接。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鉴于双方在《涂装设备工程合约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基于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不予调整,但应以欠付本金106040元为限。依照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截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为31812元,但原告请求违约金31812元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主处分,该主张并未损害合同相对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超雨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040元及违约金31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浦城县闽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柯金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