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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终字第00777号

姚为善、汪大秀因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姚为善,汪大秀,汪亚,王亚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0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为善,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大秀,女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亚男,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洁,女上述二位被上诉人的

法定代理人:汪玲,男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军清,安徽慎诚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姚为善、汪大秀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2012)颍民一初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汪亚男、王亚洁系汪玲与曹可英之女,姚为善、汪大秀系汪亚男、王亚洁的外祖父母。汪玲与曹可英于2007年2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汪亚男、王亚洁随汪玲生活,共同财产(土地、房屋)全部归曹可英(又名姚瑞)所有。曹可英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8日因患精神病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9日,曹可英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由曹可英父亲姚为善继承曹可英房产及银行存款。该房产共13间,坐落于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南居委会菜市街街南6号巷011号9栋18号,经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价值408500元。2011年11月30日,曹可英服毒自尽。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遗嘱确为曹可英所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曹可英所立遗嘱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为曹可英本人所立,虽然曹可英在立遗嘱前曾患精神病,但尚无证据证明曹可英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故仍应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曹可英虽与汪玲离婚,但其对汪亚男、王亚洁仍有抚养义务,其在财产处理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两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曹可英在所立遗嘱中虽没有为两未成年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从其画掉的遗嘱内容,可以看出在其立遗嘱时思想犹豫不决,从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及考虑汪亚男、王亚洁的客观生活需求出发,汪亚男、王亚洁应继承其母亲全部遗产价值的三分之一为宜,即136166.7元(408500×1/3)。汪亚男、王亚洁关于曹可英生前有存款五万元,要求分得该遗产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继承人曹可英遗产坐落于颍上县慎城镇城南居委会菜市街街南6号巷011号9栋18号13间房地产由汪亚南、王亚洁继承三分之一,由姚为善继承三分之二。姚为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汪亚男、王亚洁遗产份额人民币136166.7元。姚为善支付上述款项完毕后,该房地产归姚为善所有。

二、驳回汪亚男、王亚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汪亚男、王亚洁负担50元,由姚为善负担30元。宣判后,姚为善、汪大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涉案房产全部归姚为善所有。姚为善、汪大秀上诉理由:曹可英所立遗嘱明确载明遗产全部由姚为善继承,且汪亚男、王亚洁随汪玲生活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汪亚男、王亚洁继承曹可英遗产中所涉房产的三分之一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汪亚男、王亚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汪亚男、王亚洁向本院提交编号为34122619440815273X42的《残疾人证》、编号为34122682002212的《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颍上县耿棚镇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王中树为肢体残疾人,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王亚洁由其祖父王中树抚养,没有生活来源。姚为善、汪大秀质证认为:对汪亚男、王亚洁所举《残疾人证》《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残疾人证》、《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颍上县耿棚镇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汪亚男、王亚洁没有生活来源。本院对于汪亚男、王亚洁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汪亚男、王亚洁所举编号为34122619440815273X42的《残疾人证》、编号为34122682002212的《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与颍上县耿棚镇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说明王中树为肢体残疾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王亚洁现随其祖父王中树生活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但颍上县耿棚镇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王中树系一级残疾与编号为34122619440815273X42的《残疾人证》中登记王中树为二级残疾不符,故本院对于汪亚男、王亚洁所举编号为34122619440815273X42的《残疾人证》、编号为34122682002212的《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证明效力及颍上县耿棚镇园林公司证明所出具《证明》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事人对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王亚洁现随其祖父王中树生活,王中树为肢体残疾人,系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本院认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汪玲与曹可英于2007年2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汪亚男随汪玲生活,王亚洁随其祖父王中树生活,王中树为肢体残疾人,系安徽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上述事实可见,汪亚男、王亚洁由汪玲、王中树抚养并不足以维持其本人正常生活,且曹可英于2011年10月19日立遗嘱并于2011年11月30日服毒自尽时,继承人汪亚男、王亚洁尚不满十六周岁,即涉案遗嘱生效时,汪亚男、王亚洁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汪亚男、王亚洁继承曹可英遗产中所涉房产的三分之一并无不当,姚为善、汪大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姚为善、汪大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继  华

审 判 员 孙    荣

代理

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婉璐(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