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臧新华,夏邑县司法局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自从被告有外遇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父母断绝关系。今年麦收期间,因为原告回家收麦,被告又找事,生气后,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托人请其回家,被告居然要求原告的父母跪着她才回去。为此,原告伤透了心,后原告虽然多次与其协商,被告表示不愿意和好,为了尽快解决此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五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无异议。2、录音光盘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有外遇,作风有问题,品质有问题,不适合抚养小孩。因为是女孩,如果跟随被告生活,会给小孩以后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其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只能证明被告打过这个电话。3、2013年6月21日对被告李某、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四万元存款,现在被告处。原告的个人财产四万元也在被告处。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或应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来证人笔录真实性。李某的笔录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当时两人还没有到破裂的情况,为了婚姻继续,才这样说的。上面所说财产八万元,因为原告带领女儿生活,需要有花费,现在还有五万元。其中三万是原告以个人名义的定期存款。存折在被告处,但现金还在存折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共同财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个人财产有:衣柜两个、桌子三个、三组合条几一个、茶几一个、角柜四个、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一个三人、一个双人、一个单人)、被子四套;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空调一台,价值26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以张某甲名义存款30000元;现金两万元在被告李某手里。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个人财产,三个桌子没有,其他都有。共同财产电动车和空调在被告处。笔记本电脑在原告处,是2009年花费2600元购买。三万元存折在被告处。现金不是两万,存折和现金除去上面的三万元,还有共计五万元在被告处,在对被告的笔录中已经自认。以原告名义存的三万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另还有一万元也是原告个人财产,也在被告处。2、2013年8月15日被告代理人对李××、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两人感情一直不好,女儿张某乙一直跟被告生活,应该由被告抚养。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从小孩上幼儿园后,被告从浙江回来后小孩是跟被告生活,我认可。但上幼儿园前都是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带孩子生活。由于被告品质有问题,所以不适合抚养孩子。小孩应当由原告抚养。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打过电话,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八万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于被告个人财产中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共同财产中空调、电动车、笔记本电脑的价值,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内容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今年麦收后因两人生气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原、被告经协商和好无望,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有:人民币八万元(在被告处,其中有以原告名义的存款三万元的存折)。两轮电动车一辆和空调一台在被告处。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原告处。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衣柜两个、三组合条几一套、角柜四个、茶几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三个(一个三人、一个双人、一个单人)、被子四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乙一直跟随其母亲李某生活,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为: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确定,以每年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每年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的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直至张某乙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80000元,平均分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甲40000元。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二轮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衣柜两个、三组合条几一套、角柜四个、茶几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三个(一个三人、一个双人、一个单人)、被子四套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欧阳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