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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560号

刘金莉与周明德、王玉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金莉,周明德,王玉霞,青岛晓平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刘金莉,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勋,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德,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霞,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晓平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金莉与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被告青岛晓平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被告青岛晓平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莉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青岛晓平木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255-1号33号楼1单元202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因被告严重违约,一直未支付利息,现被多人起诉追偿债权,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原告需提前收回借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被告青岛晓平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明德与被告王玉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原告刘金莉(贷款人)与被告周明德(借款人)、被告青岛晓平木业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明德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被告青岛晓平木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255-1号33号楼1单元202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2月20日,原告将6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周明德,被告周明德为原告出具了借原告600000元的借条。现被告周明德、被告青岛晓平木业有限公司被多人起诉追索所欠债务,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明德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因被告周明德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贷抵押合同及被告周明德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周明德偿还借款60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晓平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在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盖章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玉霞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明德、被告王玉霞、被告青岛晓平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金莉借款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青岛晓平木业有限公司对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金莉对被告王玉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周明德、被告青岛晓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刘 清 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传云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