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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779号

杨兴宇与吴文杰、侯燕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兴宇,吴文杰,侯燕萍,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779号

原告:杨兴宇。

委托代理人:时静、史娇英。

被告:吴文杰。

被告:侯燕萍。

被告: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红广。

原告杨兴宇为与被告吴文杰、侯燕萍、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吴文杰、侯燕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速代公司的起诉。原告杨兴宇的委托代理人史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杰、侯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依法解除对被告速代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宇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吴文杰因业务需要通过被告速代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文杰、侯燕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文杰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为1.5%;若被告吴文杰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照未还借款总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侯燕萍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债权如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被告吴文杰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被告侯燕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被告侯燕萍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两者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的,被告侯燕萍同意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文杰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文杰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二横街76弄5号,扬善路27号(1-4)(1-6)(1-20)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吴文杰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速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内,如被告吴文杰延迟支付利息,被告速代公司应先行支付利息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催缴;被告吴文杰延迟归还本金的,被告速代公司应代被告吴文杰支付利息,并在两个月内保证原告全额收回借款本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速代公司垫付。2012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文杰交付了借款,被告吴文杰、侯燕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吴文杰支付了六个月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速代公司代被告吴文杰按月利率1.5%垫付了利息162000元,但被告吴文杰未按约归还借款1800000元,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被告侯燕萍、速代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文杰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暂算至2013年5月8日为192000元,扣除被告速代公司垫付的162000元后为3000元,要求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

二、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文杰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二横街76弄5号,扬善路27号(1-4)(1-6)(1-20)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侯燕萍对被告吴文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被告速代公司对被告吴文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垫付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吴文杰、侯燕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杨兴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文杰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被告侯燕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文杰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文杰向原告借款并用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进行公证的事实;4.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文杰交付借款的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文杰、侯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吴文杰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二横街76弄5号,扬善路27号(1-4)(1-6)(1-20)的房产已于2010年8月30日先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文杰、侯燕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文杰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吴文杰提供借款后,被告吴文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文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的逾期利息。被告侯燕萍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自愿为被告吴文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侯燕萍应对被告吴文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文杰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二横街76弄5号,扬善路27号(1-4)(1-6)(1-20)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杰归还原告杨兴宇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文杰支付原告杨兴宇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吴文杰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杨兴宇有权就被告吴文杰抵押给其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二横街76弄5号,扬善路27号(1-4)(1-6)(1-20)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20120013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四、被告侯燕萍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文杰、侯燕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65元,由被告吴文杰、侯燕萍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吴文杰、侯燕萍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海昌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汪晓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