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金永商初字第1060号
原告:程兴旺。
委托代理人:应露。
委托代理人:徐喆。
被告:朱坚强。
被告:傅向琴。
原告程兴旺为与被告朱坚强、傅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兴旺的委托代理人应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坚强、傅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程兴旺起诉称:被告朱坚强、傅向琴系夫妻。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如有纠纷,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两被告至今均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朱坚强、傅向琴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朱坚强、傅向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坚强、傅向琴人口管理信息材料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朱坚强、傅向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计算,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如借款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另,被告朱坚强备注以上借款已现金全额收到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坚强、傅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程兴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坚强、傅向琴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程兴旺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如借款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朱坚强在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已现金全额收到。收款人:朱坚强,2012年5月19日”。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另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坚强、傅向琴归还原告程兴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朱坚强、傅向琴支付原告程兴旺因本案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340元,由被告朱坚强、傅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永高
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
人民陪审员 朱晓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婵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