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某,被告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零时45分许,被告人俞××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家岙村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俞××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13.7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俞××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获经过,被告人俞××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章琴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王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