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0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伙同“猪头”至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115弄19幢20号203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哈森的一部金色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644元)、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无法鉴定)、一瓶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838元)和一瓶香水(无法鉴定)。2012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伙同“猪头”至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115弄19幢20号203室,由被告人朱某在楼下望风,“猪头”通过水管爬窗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哈森的一块手表和一根项链(均无法鉴定)。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17时,公安民警在本市江东区滨江商业广场金色网吧门口抓获被告人朱某。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提出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核实。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哈森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的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朱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朱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所作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晓峰
审 判 员 刘世宇
审 判 员 范波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