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商初字第1324号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毛建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毛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324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号。代表人:沈业贵,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建辉,身份不明,职业不明。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毛建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签字申明完全接受申请表所附《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履行。但截至2013年3月,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397.9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397.9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真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陈剑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