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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516号

颜昌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某乙,颜昌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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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516号公诉机关浙���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被告人颜昌发。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昌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昌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颜昌发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拉芳舍茶餐厅内因工作琐事被林某乙说了几句后,怀恨在心,遂拿起厨房内的水果刀捅林某乙的腰部一刀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要损伤为右腰背部一处创致右肾破裂、十二指肠破裂,已分别行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颜昌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昌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颜昌发赔偿医药费100490.7元、护理费49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14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02648.7元。被告人颜昌发称愿意赔偿,但目前无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受伤后至瑞安市人民医院医治,期间住院30日,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鉴定日为2013年8月22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45日和60日,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计人民币100489.76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378.28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交通费、营养费分别酌情认定为1000元、9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73786.04元。上述事实有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昌发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昌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其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昌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颜昌发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3786.04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李 延 锁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协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