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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647号

张可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余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张可荣,余琼,苏煜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责人陆雅芬。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可荣。委托代理人戴青青、曹晨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煜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可荣、余琼、苏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可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2013年2月10日张可荣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张可荣花费鉴定费1560元。2013年6月22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可荣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查明,余琼、苏煜华系夫妻关系,浙A×××××号轿车系余琼、苏煜华共同使用的车辆。余琼驾驶的登记于苏煜华名下的浙A×××××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可荣与余琼、苏煜华、人保公司均同意张可荣的残疾赔偿金按29461元计算。后因各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可荣于2013年4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余琼、苏煜华赔偿医疗费49283.31元、护理费13884元、误工费263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4146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47005.89元,扣除余琼、苏煜华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132005.89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浙A×××××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可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2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9461元、鉴定费1560元。另,根据鉴定意见,张可荣的护理时间为90天,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40087/365×90=9884元;张可荣需营养期60天,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张可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张可荣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97558.31元,扣除余琼、苏煜华已支付的15000元,还余82558.31元,该费用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保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可荣提出的误工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人保公司提出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处理的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不予采纳。对人保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张可荣82558.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驳回张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张可荣承担551元,余琼、苏煜华承担919元。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已明确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一审判决确定的张可荣的医疗费为49283.31元,超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1.交强险分项赔付,医疗费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可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被上诉人余琼、苏煜华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9时许,余琼驾驶登记车主为苏煜华的浙A×××××号车辆自东向西行经杭州市水墩村一区二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经该路口的窦怀杰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客张可荣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余琼与窦怀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可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可荣即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张可荣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公司主张其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兴

代理

审判员 韦 薇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