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先才。
被告:金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希望双方珍惜这次难得的和好机会,以实际行动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刘崇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