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许月高,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衡水市饶阳县大官亭乡寺岗村五区**号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村。
被告:刘洋,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彭村乡荆垡营东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许月高诉被告刘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月高及被告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月高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月18日生有一对双胞胎,长女许凌璇、长子许凌波。由于婚前二人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非常不合,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我与被告平时根本就没有共同语言,什么事都无法沟通,被告曾在2013年上半年起诉我要求离婚,但在法庭及亲戚朋友的劝说下被告撤回了起诉,但过后,我与被告的感情并没有朝好的方面发展,还是继续分居,后来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总是不接,截止到现在我与被告已经分居近两年,事实上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经没有再继续维持下去的必要,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凌波、婚生女儿许凌璇有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婚生子许凌波、婚生女儿许凌璇有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变更为“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刘洋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不同意被告关于抚养孩子的请求,我家里没有人帮我带孩子,现在我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固定收入,所有我要求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8日生有一对双胞胎,长女许凌璇、长子许凌波,现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
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固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固安县彭村乡荆垡营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长女许凌璇、长子许凌波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如由被告抚养孩子,势必将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身心健康无益,且被告无有固定收入,满足不了孩子的正常生活所需,故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和发展更为有利,但作为两个孩子母亲的被告理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可待经济、住房等条件能够满足孩子生活所需时,对抚养权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月高与被告刘洋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许凌璇、长子许凌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1月18日前的抚养费2500元,自此以后,被告于每年的1月18日给付原告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至许凌璇、许凌波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建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秦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