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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779号

周俊杰与管正民、管正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周俊杰,管正民,管正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779号

原告:周俊杰。

委托代理人:王鸿海。

委托代理人:王琴声。

被告:管正民。

被告:管正法。

原告周俊杰为与被告管正民、管正法及王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海、王琴声与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正民、管正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俊杰与王佳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届期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周俊杰因此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王佳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周俊杰撤回对王佳的起诉。对于原告周俊杰与被告管正民、管正法之间的追偿权纠纷,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杰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管正民向张来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及被告管正法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2年2月14日,原告在张来的催讨下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张来归还了80万元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管正民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管正民追偿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管正法作为该借款的另一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管正民归还原告代偿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管正法对上述款项中被告管正民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周俊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还款收据及银行卡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管正民于2011年11月9日向张来借款,原告及被告管正法为其担保,后原告向张来履行了担保义务的事实。

二、(2012)台椒商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浙台商终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管正民、管正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开庭前已将本案的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向被告管正民、管正法送达,被告管正民、管正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管正民向案外人张来借款80万元,并向案外人张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由原告周俊杰及被告管正法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管正民未返还案外人张来借款,原告周俊杰因此于2012年2月14日代被告管正民返还案外人张来借款80万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周俊杰以管正民、王佳、管正法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台椒商初字第410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管正民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故于2012年6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周俊杰的起诉。

原告周俊杰不服该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浙台商终字第4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尔后,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不应对被告管正民追究刑事责任,并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原告周俊杰再次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来与被告管正民、管正法及原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案外人张来与被告管正民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其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管正民返还借款,也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管正民追偿,也有权向共同保证人被告管正法主张其应当分担的保证责任。因本案的共同保证人人数为两人,故被告管正法应当对被告管正民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正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俊杰代偿款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管正法对被告管正民的上述债务中的返还代款款800000元的义务在被告管正民不能偿还的二分之一数额向原告周俊杰承担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管正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胡红芳

审 判 员  张灵敏

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