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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592号

刘琦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度市,住平度市。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学府嘉园7号楼4单元202户的家中容留何宁吸食冰毒二次。2、2013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学府嘉园7号楼4单元202户的家中容留何宁、王锡刚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周永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