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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230号

林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林某某,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7月份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农历6月份结婚同居生活,2009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已成年,女儿现已13岁,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刚结婚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尊重老人、不孝敬公婆、带儿子到原告朋友家闹事,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毫无根据地诬陷原告挪用工作单位的资金,被告还提出离婚让原告净身出户,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很好,已生育两个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同居生活,2009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名林某甲,1993年6月25日生,已成年,为现役军人;长女名林某乙,2001年3月9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城区火车西站名家花园X栋XXX号房产一套。原、被告因生气吵架于2013年6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张某某、陈某甲、翟某某三份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处理一些事情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权80多万,借条在原告处,仅提供借款人为黄某某的1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称此借条是其所在公司向黄某某发放的借款,并非原告的债权,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照片,张某某、陈某某、翟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仅提供证据三份证言,证据不足,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侯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