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贾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惯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贾某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真正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婚后不干活,家中的开支全由原告一个人干活挣钱维持。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打架,致使原告身上多出受伤,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合好可能。女儿贾某乙在邯郸市康德商场工作,儿子贾某丙现在在保定打工,两个子女均已参加工作,能够独立生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依法分割婚后所建两层北屋(价值12万);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鸡泽县人民法院(2011)鸡民初字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证人赵某甲(系原告开设理发馆的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离开被告家已经两三年。证人贾某丁(系原告开设理发馆的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离开被告家已经两三年,原告一直在自己开设的理发馆居住。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通过交往接触,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贾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参加工作,贾某乙在邯郸市康德商场工作,贾某丙现在在保定打工。在原被告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做倒油和砖瓦窑生意,因生意不景气,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9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年××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鸡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告一直和被告分居,原告在鸡泽县双塔镇开设的理发馆居住,2013年3月1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感情、婚后基础、引诉之因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四个方面综合考虑,原告在××××年××月份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考虑到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起,原告一直没有回被告家中居住,双方感情不和已是不争的事实,现在双方分居时间已经满2年,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当判决离婚,故本案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财产份额,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不再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女儿贾某乙现年16周岁,已参加工作,因贾某乙能够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贾某乙可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的儿子贾某丙尚不满16周岁,本院在询问贾某丙愿意随谁生活时,贾某丙表示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贾某丙随原告生活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原告愿意抚养贾某丙,并自愿承担贾某丙的抚养费,本院尊重原告和贾某丙的个人意愿。被告贾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贾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永法
代理
审判员 王 松
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聚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