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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623号

中国共产主义青团舒城县委员会与宗德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共产主义青团舒城县委员会,宗德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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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62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团舒城县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旭,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宗德旺,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舒城县委员会(以下简称团县委)诉被告宗德旺以及反诉原告宗德旺诉反诉被告团县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政适应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团县委的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反诉原告)宗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团县委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的下属机构舒城县青少年宫经原告同意将位于青少年宫东侧梅河路门面房四间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租期自2011年元月26日至2012年元月25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在租用房屋期间,承租方投入的不动产部分在租用期满后无偿转让出租方,承租方的装修费用出租方概不负责。协议到期后,双方一直没有续约,以不定期合同的形式继续由被告使用。2012年年底,舒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门面房须经舒城县招投标局对外公开挂牌出租,并于2013年1月11日发布公告,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房子要收回,被告再要承租,需经过招投标形式取得,但被告没有理会。2013年1月31日,经过招投标,该门面房顺利出租,在公示期间被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但是被告却一直不愿搬离出租房。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6日由辖区内社区工作人员陪同向被告送达交房通知,被告仍不搬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665元。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侵占的房屋;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65元(按每月4333元自2013年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且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舒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舒城县青少年宫系原告下设单位,进一步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3、舒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租的青少年宫东侧门面房产权归原告所有;4、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正式函告被告,催促被告交房事实;5、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租房屋到期日为2013年1月25日。

被告宗德旺辩称:

一、被告并不是2011年才承租诉争的房屋,而是自2006年以来一直承租该房屋,合同一年一签,每次签合同,条款均相同,只是租金不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对于房屋出现的结构性问题,由甲方及原告负责维修。

二、被告与舒城县青少年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只是其中的一份,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在使用承租的房屋,舒城县青少年宫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一种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

三、对于原告诉状中诉称的2013年1月11日发布公告后明确告知被告“房子要回收”并不是客观事实,舒城县青少年宫一直没有告知被告要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而,被告是依据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使用该承租房,更没有理由在合同解除之前搬离房屋。就本诉部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反诉原告宗德旺诉称:2012年12月份,反诉人与舒城县青少年宫签订租房协议,由反诉人承租青少年宫东侧梅河路四间门面房。自此,双方的书面租赁协议一直持续到2012年元月26日,合同一年一签,除租金发生变化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均相同。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对于房屋出现的结构性问题,由甲方及被反诉人负责维修。2012年元月26日,双方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但仍由反诉人使用,被反诉人未提出异议。在双方合同租赁期��,反诉人租赁的房屋多次出现结构性问题,反诉人虽多次要求被反诉人维修,但被反诉人一直拖延,不予维修。此种情况下,反诉人不得不自行维修,维修费也是反诉人自行支付。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房屋维修费12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租房协议书,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对房屋结构性问题,由反诉人负责维修;2、收条四份及水电费收据三份,证明反诉人自2009年以来承租诉争的房屋;3、照片三组,证明宗德旺承租期间,对主要几处房屋结构性问题进行了维修,分别是门头、西北角的加固和平整、前后平房结合处的横梁加固;4、收据及收条6份,证明2007年至2013年朱某甲多次对宗德旺承租房屋进行修缮,收取劳务费及代支材料费29600元;(证据来源:证人朱某甲的证言)5、发票4份,证明徐某、陈向勇在进行房屋维修时,反诉人支付的材料费41100元,其中20000元发票为陈向勇维修时支付的材料费;6、收条6份,证明反诉人支付徐某材料费、劳务费40100元;(证据来源证人徐某证言)7、汪诗宏证人证言,证明宗德旺自2006年底至2007年初,一直承租使用诉争的房屋。8、徐某、朱某甲、陈向勇证人证人证言,证明与证据四、五、六综合印证反诉人在承租期内,对房屋结构性问题进行维修的事实及支付的维修费用,其中支付陈向勇劳务费16000元。反诉被告团县委辩称:反诉原告诉称租赁房屋多次出现结构性问题并多次要求维修,但至今反诉被告没有收到反诉原告书面或口头要求房屋维修的申请。反诉被告团县委就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签订者是被告方和舒城县青少年宫;对证据2,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仅证明青少年宫是本案原告下属单位,不能排除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2;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律师函仅代表舒城县团县委,无法证实青少年宫与舒城县团县委的内部关系,此函没有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注意租房合同中的第十四条,结构性问题的维修由甲方即被反诉人负责对反诉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反诉被告发表以��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从照片看,看不出是结构性还是常规性修缮,这种维修是否真实发生,反诉被告不知道;对证据4,收据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收据系单方出具,大多手写,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例如:扫雪费票据,显然不是用于修缮房屋;对证据5,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这些材料是用于结构性维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收条是手写,反诉被告方不知情,是否真实发生反诉被告也不知晓;对证据7、8,证人朱某乙、徐某、陈向勇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个证人与原告都是业务关系,证言均对反诉原告有利。三个证人说是2006年修房屋,证人汪某说宗德旺是2007年使用房屋。且三个证人均基于主观臆断修缮房屋属于结构性维修,三个证人均不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反诉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结构性维修。对原告方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被告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如被告承租的房屋不归原告所有)等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提起反诉的情况来看,被告已实际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是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向被告方发出的要求被告搬出承租房“通知书”,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反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照片不能够反映出反诉原告进行的房屋修缮属于结构性修缮;证据4,多数为手写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6、8均不能实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反诉原告所作的维修是否是对房屋的结构性维修,首先没有得到出租方的认可,其次,也未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鉴定。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元月,原告的下属机构舒城县青少年宫经原告同意将位于青少年宫东侧梅河路门面房四间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且一年一签。最后一次租期自2011年元月26日至2012年元月25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在租用房屋期间,承租方投入的不动产部分在租用期满后无偿转让出租方,承租方的装修费用出租方概不负责。第十四条约定:对于房屋出现结构性问题,由出租方负责维修。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约,以不定期合同的形式继续由被告使用。2012年年底,舒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门面房须经舒城县招投标局对外公开挂牌出租,并于2013年1月11日发布公告,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房子要收回,被告再要承租,需经过招投标形式取得,被告没有理会。2013年1月31日,经过招投标,该门面房以月租金4333元拍租,在公示期间被告未有提出异议。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辖区内社区工作人员一道向被告送达交房通知,但被告仍不搬离。2013年7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侵占的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65元(按每月4333元自2013年2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且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以其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结构性维修为由,要求原告承担其维修费126800元,并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原告经招投标形式进行了拍租并告知被告,但被告既不愿意按原告的拍租价继续承租,也不愿让出承租房,连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也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显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让出承租房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拍租价承担逾期租金不符合原告诉称的双方目前仍是不定期租赁关系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原租房协议书约定的价款承担逾期交房的租金。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赔偿其因结构性维修花去的相关费用,但因反诉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维修的相关费用已经达到出租方的认可,以及其维修是不是“租房协议书”中第十四条规定的结构性维修(如经相关部门鉴定)等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德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迁出承租的房屋,并将其返还给原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舒城县委员会;

二、被告宗德旺向原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舒城县委员会支付自2013年元月26日至交房时止的租金(租金按原租房协议书约定的数额年租金28000元执行)。

三、驳回反诉原告宗德旺要求反诉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舒城县委员会赔偿其租赁期间的维修费12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宗德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