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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法民初字第592号

(2013)道法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周永龙与被告周甲龙退股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周永龙,周甲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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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周永龙,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60427××××,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甲龙,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组。

原告周永龙与被告周甲龙退股欠款纠纷一案,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健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何政波、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龙诉称,2006年9月,原告和被告周甲龙共同出资150000元承包江永迴龙墟的乡村水泥路硬化工程,原告出资11万元,被告出资40000元,因入股人员太多,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要求退股,当时承包该乡村水泥路硬化工程的其他三个股东蒋少峰、李训林、唐芳明均表示同意退股,当即退给被告周甲龙股金款61851元,余股款三个股东就写了一张向原、被告借款88149元的借条。因这笔150000元的投资款是原、被告共同的投资款。原告找到被告退款,被告只退给原告股金款5500元,尚有16300元未退给原告,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6300元本金及利息,且还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周永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的主体资格。2、李训林、蒋少峰、唐芳明三股东写给原告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入��到永州市迴龙墟村道硬化工程,原、被告二人共入股现金为150000元以及已退股61851元,下欠退股金88149元的事实。3、李训林、唐芳明为原告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甲龙于2006年12月18日从李训林、唐芳明股东处领取退股款61851元的事实。4、黄仁贵的证人证言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入、退股的祥细经过及被告从李训林、唐芳明股东处领取61851元退股金已交其夫XX日40000元的事实。5、道县祥霖铺镇上渡村支部书记周盛桂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几年来一直向被告追讨所欠股金款的事实。6、(2008)道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股东李训林、蒋少峰、唐芳明所欠原、被告退股款88149元,已于2007年元月给付原告60000元,下欠28149元股金欠款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退给原告了的事实。被告周甲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已形成证据链,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同村人。2006年9月间,被告周甲龙获悉江永迴龙墟有村道硬化工程向外发包,就邀原告和黄仁贵的丈夫XX日(于2011年3月死亡)入股,该工程未入股前已有李训林、蒋少峰、唐芳明三股东存在。后原、被告及XX日也加盟组成三股,每股资金50000元,共150000元,其中原告入股资金110000元,XX日入股资金40000元系暗股,被告没有钱入的是干股,被告和XX日为一股,因工程是被告个人揽到的,三人就口头约定过,该工程今后若能赚到钱,XX日与被告合这一股的利润,二人平均分配。一切商定好后,以原、被告的名义正式入股该村道的硬化工程。入股不久,由于工程不大,参股人数太��,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要求退出其股份,李训林、蒋少峰、唐芳明同意原、被告退股。即日被告从三股东处领回退股金61851元,尚欠原、被告股金款88149元,三股东当即写了借条给原、被告,并表示2006年底全部退清。2007年元月三股东退股金60000元给原告,还欠原、被告股金28149元未退还,2008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股东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8149元本金及利息,2008年3月29日道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道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股东给付原、被告股金退款本金28149元及利息。三股东所欠原、被告退股资金88149元,现都被原告领走。2006年12月18日,被告从三股东实际领取的退股款61851元,即日被告就退给了XX日4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在原告的追问下,主动退给原告退股款5500元,因被告未退完钱给原告,原告为此退股款的事还打了被告,后被告又退给���告股金款5000元,两次共退股金款10500元,下欠部分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遂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股金退款,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暂缓要求被告退还股金款。经过一段时间的等待后,被告仍无诚意偿清退股欠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退股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金退款欠款纠纷。被告明知自己入股款为40000元,退股时却多领取原告的入股款21851元,被告应当及时退还给原告,不及时退还且长期拖欠原告的退股款是不对的,其行为是完全错误的。鉴于被告原来已实际给付原告退股款10500元,双方对此是清楚的,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退股款为11351元未给付。虽然被告没有写欠条给原告,但是所欠原告的退股股金是105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是心知肚明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要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的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此不能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计息只能从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之日起计息较为妥当,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甲龙给付原告周永龙股金欠款本金11351元及利息(利息计时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甲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健辉

审 判 员  何政波

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义。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