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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051号

陈叔君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叔君,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陈叔君,水电工。委托代理人李英勇,江苏李英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耀,公司员工。原告陈叔君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叔君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勇、被告中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耀到庭参加诉讼;因人员调整,该案依法由

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叔君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勇、被告中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叔君诉称:被告中顺建设公司承建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胜家园二期一标段18号、19号、21号、22号工程施工,将上述楼房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图纸要求施工。2011年6月30日,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结算,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支付5万元,余款10万元约定2012年7月10日付清,并由工地负责人何文忠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定案之日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顺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建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胜家园二期一标段18号、19号、21号、22号工程施工,也没有允许他人挂靠我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现的我公司的印章是实际施工人仿造,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水电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我公司没有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据1、2012年8月9日被告中顺建设公司鹏胜家园项目部、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威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项目部于2012年8月9日在履行鹏胜家园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责任人王志刚、何文忠在协议上签字;证据2、提供2010年图纸会审联系单、2011年6月30日双方结算明细材料和项目负责人何文忠出具的欠条“陈叔君水电结账于2011年6月30日付5万元,剩下10万元于2011年7月10日付清”,注:鹏胜家园二期水电工程款18号、19号、21号、22号楼,证明原告承接被告项目部18号、19号、21号、22号楼水电工程,尚欠工程款10万元;证据3、提供到庭证人方某证言:鹏胜家园二期的建设工程是挂在被告公司,起初盛开道承包的,我帮盛开道管理的,盛开道转包给原告做的,后来盛开道出事了,被告公司就派何文忠来接手的,那时我还在工地上的,何文忠2011年6月份和原告说不要他做了,双方进行了结算,证明何文忠是工地负责人,双方结算情况;证据4、提供2011年10月10日、2012年4月22日,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二期工程施工管理问题直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抑非出具的公函,通知被告公司处理相关问题。被告公司收到第一封函件后,没有回应,工程仍继续施工。收到第二封函件后于2012年4月26日回函承诺:我公司将对工程加强管理,共同做好扫尾工作,并注明联系人为王志刚,证明王志刚是代表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被告中顺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材料不认可,我公司没有承建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胜家园工程,也没有允许王志刚、何文忠挂靠我公司资质承建,证据中涉及的我公司公章、项目部印章是假的,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3到庭方某证言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收到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份联系函是事实,但回函不是我公司发的,不排除新泗州开发商向所谓的我公司鹏胜家园二期项目部发函,项目部以公司的名义回复,加盖了他们私刻的公章,我公司公章上都有电子码,但回复函上没有。我公司于2011年6月份收到盱眙、金湖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才知道有相应项目部存在,我公司随即找到胡锦飞、王志刚,要求他们对私刻印章进行销毁,并对已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后来胡锦飞、王志刚出具的承诺书(证据5),之后我公司向相应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但至今未立案。同时,提供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城民初字第450号判决书、法院找胡锦飞谈话笔录(证据6)、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2012)文鉴字第947号鉴定意见书(证据7)和公司公章(证据8),证明胡锦飞和王志刚私刻公章承建鹏胜家园工程,与我公司印章不符,在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地国际二期工程中,胡锦飞和王志刚未经我公司授权,私自私刻我公司印章,以我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产生债务,相对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审理驳回相对人诉讼请求情况。原告针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公司提供证据5、证据6、证据7来源于阜宁法院卷宗的案卷材料,证据8来源于被告公司。首先,承诺书表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前已经知道胡锦飞、王志刚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建了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鹏胜家园工程,强调所签订的工程,除金地国际城外,其他工程项目一切质量、安全、债务、工人工资、材料等均由承诺人负责,但并没有要求胡锦飞、王志刚解除该合同,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承诺书从另方面说明被告公司认可胡锦飞、王志刚只要报被告审批同意即可承接工程,不否认被告承建鹏胜家园工程的事实。其次,对谈话笔录的第二页陈述胡锦飞刻章被告公司不知晓不符合事实,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胡锦飞使用的印章与被告公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我们无异议,但该结果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胡锦飞私刻公章权利和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第三、判决书在第二页查明事实中载明:2011年6月被告发现胡锦飞、王志刚私刻印章后即要求胡锦飞、王志刚与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合同,但没有要求胡锦飞、王志刚解除与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胜家园工程合同,也没有向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否认的表示,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视为其同意胡锦飞、王志刚的代理行为。从上述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胡锦飞、王志刚以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名义承建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胜家园工程18号、19号、21号、22号楼工程建设施工,并将水电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陈叔君,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相应工程量后,于2011年6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5万元,由工地现场负责人何文忠付款5万元,余款10万元何文忠出具书面欠据,约定于2011年7月10日付清,由于没有按时付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中顺建设公司于2011年6月知晓了胡锦飞、王志刚以公司名义在盱眙、金湖、泗阳等地承担建设工程,之后找到胡锦飞、王志刚询问情况,胡锦飞、王志刚认可私刻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印章行为,并应被告中顺建设公司要求,书面承诺对所签订的工程,除金地国际城外,其他工程项目一切质量、安全、债务、工人工资、材料等均由承诺人负责。被告中顺建设公司书面向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去函,阐明公司意见,但没有向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工程去函进行表明意见。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4月22日就二期工程施工管理问题两次直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抑非发函,但被告中顺建设公司没有直接回应,只是交给王志刚,王志刚以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回应第二函:我司将对工程加强管理,共同做好扫尾工作,并注明联系人王志刚,加盖王志刚私刻“公章”。2012年下半年,被告中顺建设公司积极应诉俞忠论因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诉讼纠纷一案,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2)阜城民初字第45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俞忠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胡锦飞、王志刚私刻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印章,并以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名义承接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胜家园工程18号、19号、21号、22号楼工程建设施工,并将水电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陈叔君,经双方结算,尚10万元工程款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陈叔君从约定给付工程款之日2011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利率(1-3年期)6.15%计算至定案2013年9月9日的利息,即1332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庭审中辩称未承建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胜家园二期工程,也没有允许他人挂靠我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合同中出现的我公司的印章是实际施工人仿造,与我公司无关,提供胡锦飞、王志刚的承诺书、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城民初字第450号判决书、法院找胡锦飞谈话笔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2012)文鉴字第947号鉴定意见书和公司公章仅证明公司对胡锦飞、王志刚在江苏省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态度。被告中顺建设公司于2011年6月知晓了胡锦飞、王志刚以公司名义在盱眙、金湖、泗阳等地承担建设工程后,仅找胡锦飞、王志刚询问情况,要胡锦飞、王志刚书面承诺对所签订的工程,除金地国际城外,其他工程项目一切质量、安全、债务、工人工资、材料等由胡锦飞、王志刚本人负责,但没有及时向工程发包方、工程分包方等告知相关事实,澄清相关事实,也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维护权利,甚至在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次向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发函要求解决工程中相关问题时,被告中顺建设公司仍没有正面回应意见,也没有直接否认与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说明胡锦飞、王志刚的上述行为没有得到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否认,原告有理由相信胡锦飞、王志刚的行为是履行被告中顺建设公司职务行为,从另一方面也说明被告中顺建设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问题,故被告中顺建设公司不承担本案给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顺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可根据与胡锦飞、王志刚承诺书内容进行清算。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叔君水电部分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13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余中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单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