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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调初字第140号

贺瑞英诉王跃、郜超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瑞英,王跃,郜超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140号原告贺瑞英,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系原告贺瑞英之子),男,汉族。被告王跃,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子刚(系被告王跃之父),男,汉族。被告郜超只,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瑞英诉被告王跃、郜超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瑞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岩、马俊杰,被告王跃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被告郜超只,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瑞英诉称,2012年元月30日中午12时15分左右,被告王跃驾驶豫EG99**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漳大道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贺瑞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贺瑞英头部受伤,后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花费大量费用,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郜超只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5812.58元。

被告王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发时是借用被告郜超只豫EG99**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跃垫付过7000元,驾驶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郜超只辩称,肇事车辆是其实际所有,出借给被告王跃时发生了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是侵权之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侵权责任范围,而属于合同范围,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所要求的外购药、误工费、护理费、护理用品、交通费等损失没有依据或者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2时15分,被告王跃驾驶豫EG99**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漳大道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对冲性),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对冲性),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侧)、气颅,头皮血肿(右侧颞部);2、左侧锁骨骨折;3、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出血。2012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坚持服药、注意安全防护、避免意外伤害;2、不适及时就诊、3-6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住院30天,花费门诊费130元、住院费55383元,共计55513元。2012年2月1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9月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瑞英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等级为1.颅脑外伤颅骨缺如,构成十级伤残;2.颅脑外伤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3.左侧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同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350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贺瑞英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3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1人。2012年9月2日,安阳威校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351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贺瑞英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1.颅骨修补术约需人民币20080元;2.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4556元。另查明,豫EG9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郜超只,被告王跃是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1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0日24时止和2011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24时止。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郭凤花系原告的母亲,1925年6月5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二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护理依赖鉴定书、后续治疗费意见书,被告王跃当庭提交的预交金收据3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跃驾驶借用的豫EG9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王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G9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55513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或处方,故原告要求外购药3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性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医嘱,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算120天,计3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2453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确定为1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至2012年9月1日,误工时间计算214天,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计17766.6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期限及人数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按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5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87.6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831.51元,合计9719.18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80057.12元。被扶养人郭凤花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2336.47元,计算5年,及抚养人数2人,为678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行颅骨修补术及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结合评估咨询意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46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病购买护理用品1986元,未提供正式票据和项目清单,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920元、鉴定检查费7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6967.05元。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5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5.0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157.82元,合计120000元。除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4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4636元、误工费10608.87元、护理费9719.18元、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70元,共计96967.05元,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967.0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967.05元。因被告王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认可,为避免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瑞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967.05元(含被告王跃垫付的7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被告王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

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换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