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641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秀华,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海勃湾区卡布其办事处登记结婚,2000年6月22日生有一子刘少宇,现已12周岁。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在凤凰岭办事处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考虑到孩子的生活、成长、教育等问题又于2005年6月22日在海勃湾区民政局复婚并领取了结婚证。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既是二婚又比原告大14岁,本应该照顾妻子,但被告经常辱骂、威胁原告,有时甚至动手打原告,使原告生活在恐惧之中。原告已身心疲惫,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刘少宇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离婚,被告不承担责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离婚。原告每年都闹一次离婚,每次离婚都没有理由说走就走,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关于外债问题,被告大儿子结婚买房借了500000元,第一次开庭因为被告不想给原告压力,所以没有说外债问题。关于存款问题,存款160000元,是合伙办学的钱,原告都知道。原、被告的孩子有先天性心脏病,现在一直没有钱看病。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是被告一个人承担四人家庭生活费的情况下,是给原告办的,至今已经交了7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卡布其办事处登记结婚,2005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2005年6月22日,原、被告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育有婚生子刘少宇,2000年6月22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五街坊14栋352号房屋一处,存款165976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贾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乌海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购买的不动产,坐落于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五街坊14栋352号,该不动产系夫妻的共同财产;2、提供书证一份,证明2012年原、被告购买轿车“东风起亚”一辆,车主是被告,是双方的共同财产;3、提供结婚证(原件),证明结婚登记时间为2005年6月22日;4、2005年12月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6月22日原、被告复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达成该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在产,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2005年原、被告离婚时,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不属实夫妻共同财产,该车是三个人出资购买的,用于开办补习班,这件事原告也知情;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如果是双方财产是不需要协议约定的,而且该房不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被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将自己位于海勃湾区中校院内1-1号的平房卖了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房屋,该房屋是属于被告所有;2、集资购房协议(复印件),证明1999年12月1日购买的现在争议房屋;3、离婚证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离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4、提供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该车有126000元的贷款;5、证人刘再荣、胡明池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实质为三人合伙购买,刘再荣出资30000元,胡明池出资50000元。原告贾某某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如果和原件一致予以认可,认可是三个人合伙购车,车主是被告,车是有贷款,但是贷款多少钱不知道;对证据5中刘再荣的证言不予认可,其是刘某某的亲兄弟,该证言的可信度、真实性原告不清楚,对胡明池的证言不认可,证人出资30000元,但连购买什么车及车价都不道。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贾某某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调取被告刘某某的存款记录。调查结果为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91503元;截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74473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贾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具体有多少存款被告不清楚,全部存在是存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合伙资金。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两位证人,其证言与被告陈述相符,原告亦认可三人合伙购车,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存款记录均为合伙资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存款记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共同所有。2005年12月26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为“房产一处(位于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五街坊14号352,房产证号as0095**)归双方所有,属夫妻共同财产”,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并有见证人刘再荣、贾忠文签名。该协议第四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双方约定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在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存在一定失误,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在结婚时能够跨越年龄差距并克服重重困难步入婚姻殿堂,并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历过离婚的波折,双方应对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倍加珍惜。被告刘某某身为原告的丈夫,且比原告大14岁,应当在家庭生活中承担更多的责任,对妻子应更加宽容与体谅。原、被告已育有一子刘少宇,正值青春叛逆期,原、被告此时离婚无疑将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原、被告应当再给自己、给对方、给孩子一次重新开始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会合好如初,并能够组建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
原告贾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贾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遥
人民陪审员 王东彪
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连小艳监督电话:204****(纪检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