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邯郸县庆鑫膨润土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于游,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海波。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了原告邯郸县庆鑫膨润土加工厂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于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因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县庆鑫膨润土加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于 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庞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