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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785号

陈余钦与蒋招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余钦,蒋招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785号

原告:陈余钦。

委托代理人:陈维标。

委托代理人:陈华。

被告:蒋招挺。

原告陈余钦为与被告蒋招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余钦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招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余钦起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蒋招挺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蒋招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7月7日。黄君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蒋招挺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8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陈余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招挺未作答辩。被告蒋招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被告蒋招挺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7月7日,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届期,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招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蒋招挺欠原告陈余钦借款3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蒋招挺归还借款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蒋招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余钦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8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蒋招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文乐

代理

审判员  黄书乐

人民陪审员  蔡晓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