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楼某。
被告:胡某。
原告楼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楼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楼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导致长期分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
被告胡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结婚时感情较好,原告对被告做了诸多承诺,婚后该些承诺均未兑现。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受伤,原告也未照顾被告,故原告应补偿被告。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是不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楼某与被告胡某均系再婚,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楼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并不能提供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多为家庭利益考虑,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琪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