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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854号

宋源春与王荫文、韩文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源春,王荫文,韩文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宋源春,职工。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荫文,农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510428****电话:被告韩文会,农民。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源春与被告王荫文、韩文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彩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源春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被告王荫文、韩文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源春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宋源春乘坐王青海(已死亡)驾驶的摩托车沿潍徐路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潍徐南路华安建筑公司门口处,在道路南侧快车道内与张晓东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鲁G×××××号轿车碰撞,致王青海、宋源春受伤,王青海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王青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东、原告宋源春无责任。此事故已造成原告前期损失60000元。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安丘市万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荫文、韩文会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6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荫文、韩文会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存在异议,因原告明知两被告的儿子王青海酒后驾车,但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存在过错;同时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潍坊保险公司应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出租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限之内,但出租车驾驶人张晓东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2时30分许,原告宋源春乘坐王青海(已死亡)驾驶的摩托车沿潍徐路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潍徐南路华安建筑公司门口处,在道路南侧快车道内,由于王青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张晓东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鲁G×××××号轿车碰撞,致王青海、宋源春受伤,王青海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王青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东、原告宋源春无事故责任。原告宋源春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8672.56元,尚未治疗终结。因赔偿问题,原告宋源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先期医疗费3867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宋源春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费用清单,被告张晓东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王青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住院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潍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山东省医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拒绝对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鲁G×××××号轿车的驾驶员系张晓东,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被告王荫文、韩文会系受害人王青海的父母。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源春乘坐王青海的摩托车与晓东驾驶鲁G×××××号轿车发生相撞,致王青海死亡、宋源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无责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先期损失,是自己对诉权及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范围的用药金额,但拒绝对非医保范围的用药金额申请鉴定,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宋源春损失:医疗费38672.56元,由潍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宋源春的损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荫文、韩文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源春损失3867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源春本案要求被告王荫文、韩文会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宋源春承担53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