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孔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7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孔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孔某某现金陆万元(60000元),有效期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10日。借款人吴某某。现将房一处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此房屋所有权归孔某某所有。证明人李衍昌、孔祥涛。”借款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孔某某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应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即6%支付原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决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大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