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166号原告严自权与被告周益荣、尤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严自权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益荣、尤丹霞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目前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周益荣、尤丹霞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严自权借款382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67420元,申请执行费31274.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216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阳昉
审 判 员 蒋伟琦
代理
审判员 周 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江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