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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154号

赵娅莉与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娅莉,付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赵娅莉,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廉顺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王瑞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磊,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公交公司职员,住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赵娅莉与被告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丽欣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娅莉及委托代理人王瑞蓉和被告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娅莉诉称,被告付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700元(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二次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遂给予被告合理准备期限后,要求其偿还借款人民币107700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时至今日,被告再无履行过相关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05700元及利息7124元(期间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原因不是资金周转。当时我与原告谈恋爱,我的朋友说倒车能挣钱,我就向原告借款去做买卖。现在我还欠原告105700元是事实。但我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和诉讼费。我正在积极筹措资金还款,但具体日期确定不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付磊向原告赵娅莉借款107700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赵娅莉拾万柒仟柒佰元整”。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1057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利息712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年的利息。但被告应支付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娅莉借款10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丽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双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