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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01200号

常建春与卫生部北京医院等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建春,卫生部北京医院,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常建春,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卫生部北京医院,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东单大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嘉滨,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亚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住所地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刚,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丽华,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常建春与被告卫生部北京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医院)、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以下简称通州血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岳秀玲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亚婷、

人民陪审员纪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王健,被告北京医院委托代理人赵亚光,被告通州血站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建春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因间断胸痛10天到被告北京医院就诊,诊断为冠心病。同年2月24日,化验丙肝抗体阴性,化验肝功能正常。同年2月25日,行腹部超声提示:肝胆胰脾双肾未见异常。同年3月7日,急诊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术后分别于同年3月7日至12日输血共计1600毫升,血液提供者为被告通州血站。输血后,化验肝功能异常。同年3月10日,谷丙转氨酶67U、谷草转氨酶228U,均明显升高,但医生未告知原告。同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出现食欲不振、恶心呕吐等症状。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8日、5月23日、7月11日三次复查肝功能,谷丙转氨酶与谷草转氨酶均持续明显升高,服药无法降低。同年7月30日至8月31日,原告再次入被告北京医院住院,化验肝功能明显异常,诊断为慢性病毒性肝炎丙型。同年10月12日至21日,原告为治疗丙肝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以下简称佑安医院)住院,被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干扰素是治疗丙肝的首选且有效药物,但因原告患有冠心病,而干扰素对心脏有很大影响,因此只能给予保肝降酶治疗,造成原告丙肝病情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与控制。同时,原告感染丙肝前服用国产降脂药,费用低且医保可以报销,但感染丙肝后该药物无法应用,只能服用全自费的进口降脂药,每月至少多支付费用280元。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医院给原告输入不合格血液导致原告感染丙肝,被告北京医院和通州血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因原告外孙年幼,为避免丙肝传染而不能随原告生活,使原告不能享受常人的天伦之乐,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北京医院和通州血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医院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6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40709.54元;被告通州医院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8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60659.3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北京医院辩称:被告北京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和输血没有过错,输入的是检验合格的血液。鉴定报告亦表明,经过复检,给原告输入的血液是合格的。因此,输血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北京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通州血站辩称:被告通州血站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从鉴定结论看,原告认为其所患的病毒性丙型肝炎与输血有关,缺乏证据支持。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输血并非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被告通州血站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因间断性胸痛10天入被告北京医院就诊,诊断为冠心病。同年2月24日,化验丙肝抗体阴性,转氨酶正常。同年2月25日,行腹部超声提示:肝胆胰脾双肾未见异常。原告于同年3月7日,急诊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术后分别于同年3月7日、8日、9日、10日、11日及12日输血6次,共计1600毫升,血液提供者为通州血站。同年3月19日,化验ALT(谷丙转氨酶)和AST(谷草转氨酶)正常,同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8日、5月23日、7月11日三次复查肝功能,谷丙转氨酶与谷草转氨酶均持续明显升高。同年7月30日至8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北京医院。于同年8月2日、9日两次化验丙型肝炎抗体呈阳性,出院诊断为慢性病毒性肝炎,丙型。同年10月12日至21日,原告入佑安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庭审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四、……2、根据北京医院病历记载,医方所实施的输血过程基本合理,未违反诊疗常规,应属无过错输血。……4、……依据现有的材料,分析常建春输血前后的化验情况及检查诊治的过程,综合考虑认为常建春所输的血液制品的供血者为“窗口期”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但由于传染丙肝尚存在其它的途径,其自身的“窗口期”亦有存在的可能。因此,被鉴定人常建春所患的丙型病毒性肝炎是否与输血存在因果关系、是否为供血者窗口期所致、是否是自身的窗口期均难以确定,无法明确。”鉴定结论为:1、北京医院给常建春输入的血液是HCV检验合格的血液;2、本次住院输血与常建春感染丙型肝炎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但也无法给予明确认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临鉴字第0774号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输血人员的健康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确定由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通州血站提供不合格血液,被告北京医院给原告输入不合格血液,共同导致了原告感染丙肝的损害结果。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通州血站提供的血液是检验合格的血液,被告北京医院所实施的输血过程未违反诊疗常规,应属无过错输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此次输血后感染了丙肝,不能排除与输血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北京医院及通州血站虽无过错,但亦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生部北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常建春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常建春一万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常建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负担965元,被告卫生部北京医院、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各负担5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岳秀玲

代理

审判员  张亚婷

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