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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八民初字第122号

冯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某,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冯某某,女,1967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广平,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男,1966年8月29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结婚,于1990年5月24日生长女孟某乙,2008年3月11日生次女孟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所事事,游手好闲,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间经常因琐事吵架、打架。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不予计较,被告却我行我素,甚至还将家里的耕地私自转包他人,将费用挥霍一空,致使原被告母女生活无着落。2012年2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带着次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孟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孟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系于198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24日原被告生长女孟某乙,孟某乙现已成年;于2008年3月11日生次女孟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带着次女孟某丙在娘家居住。本案开庭当天早晨,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息一条,该短信息透漏出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的意思表示。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可以自理孩子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滑县老庙乡大大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手机短信息一条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庭审当天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息也透漏出了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的意思表示,本院以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原被告次女孟某丙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次女孟某丙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