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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42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0523-3。单位

负责人:巩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南二环路,组织机构代码68362104-0。

法定代表人:张成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昊彧、

代理

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蔡玲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毅、被上诉人远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征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宿州公司赔偿227884元。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一审答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坤驾驶证已过期。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上午11时,杨坤驾驶远征公司的皖L345**货车在江苏省高邮市东环路与武安路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刘冬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冬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刘冬华家人110000元,远征公司赔偿了刘冬华家人220000元。皖L3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责任限额分别为20000元和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乘客)。一审法院认为:远征公司与人寿财险宿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不能证明已对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七项尽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双方应按照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远征公司诉称要求人寿财险宿州公司理赔其赔偿刘冬华家人的220000元,予以支持。远征公司诉称要求人寿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停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远征公司220000元;

二、驳回远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审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为2360元,由人寿财险宿州公司负担。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已过期,故应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远征公司二审答辩称: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没有被注销,应属有效的驾驶证。人寿财险宿州公司、远征公司所提供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驾驶员杨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注明有效期自2005年7月1日起,有效期为六年。2012年3月13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坤于2012年9月27日领取了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换发的驾驶证,该驾驶证注明: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1年7月1日,有效期为六年。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未进行审验,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宿州公司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司法解释系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而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起诉均在此之前,应无溯及力。且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远征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投保时向远征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涉案驾驶员杨坤在发生事故时,确实存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按时换证的情况。《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该规定意味着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因为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且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本案涉案驾驶员杨坤所持驾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7月1日,2012年3月13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坤已于2012年9月27日领取了公安部门换发的注明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有效期为六年的驾驶证。杨坤领取的公安部门换发的驾驶证证明,杨坤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所持的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由于驾驶员杨坤自初次领取驾驶证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人寿财险宿州公司称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已过期,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