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杜××。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东阳市××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杜××为与被告东阳市××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枫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枫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由被告招用从事车工工作,工资按件计酬,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4日14时许,原告在生产车间去包边车间返工后回原岗位时,因地滑摔倒,导致右手腕部受伤。事后被送至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2011年12月上旬,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3月16日,东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12年5月16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工伤十级伤残。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在未查清案件事实及裁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错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73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杜××提供以下证据:
一、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经过。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系因工负伤的事实。
三、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工伤十级及原告花费某某费300元的事实。
四、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的内容。被告枫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仲裁委工作人员对原告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审核,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核,该份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原告由被告招用从事车工工作,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8月4日14时许,原告在生产车间去包边车间返工后回原岗位时,因地滑摔倒着地,导致右手腕部受伤。事发后,同事送原告到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由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1年12月上旬,原告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2012年1月18日,原告因被告单位春节放假而离开被告处。嗣后,被告未继续营业。2012年3月16日,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12年5月16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告花费某某费300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7300元。2013年1月8日,仲裁委作出东某某案字(2012)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杜××与被申请人东阳市××炀××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8日终止。
二、被申请人东阳市××炀××服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0元,以上四项合计22316元。此款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履行完毕。
原告不服此裁决,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3日决定吊销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由被告招用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负伤,其伤情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其依法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持有原告的工资单却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拒绝提供,也未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推定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东阳市,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540元。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和浙江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80元(154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8元(30648/12*2)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元(30648/12*2),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3500*3),鉴定费300元,合计31796元。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杜××与被告东阳市××炀××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8日终止。
二、被告东阳市××炀××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8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1796元。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与被告东阳市××炀××服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院均决定免交)。公告费400元(已由原告杜××预付),由被告东阳市××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马祝敏
代理
审判员 王姝平
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楼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