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区邦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再生。委托代理人周良玉。
上诉人吴伟平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邦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伟平于2005年11月14日进入邦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舟山市最低工资水平,2006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吴伟平一直在扬帆集团江湾船厂从事保安工作。工作至2012年11月底,扬帆集团江湾船厂撤销了保安岗位,吴伟平于2012年12月1日起休息至同月12日,邦安公司发函通知吴伟平调令其至蚂蚁岛东海岸保安中队工作,并要求其于同月15日前报到。2012年12月12日当日,吴伟平向邦安公司出具了请假条,要求因家中修房子请假一个月,吴伟平在休假满一个月后未到邦安公司处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期间,邦安公司未为吴伟平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1月14日,吴伟平向邦安公司出具了申请1份,要求每月将社会保险费打入工资卡内。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吴伟平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6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邦安公司已经发放吴伟平2012年加班费3620元。2012年邦安公司应当为吴伟平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为每月250.18元。原审法院认为,1.双倍工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2007年7月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年届满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吴伟平于2008年7月起视为已经与邦安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吴伟平诉请支付2012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应发未发工资问题:因吴伟平2012年12月1日起休息至同月12日,之后请事假1个月,于2013年1月11日事假到期后未至邦安公司处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吴伟平陈述于假期满后曾再次向邦安公司请假并要求邦安公司补缴社保、支付加班工资,邦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吴伟平无相应证据提供,故应当认定为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邦安公司对支付吴伟平2012年12月未发工资数639.60元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吴伟平诉请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348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社保缴纳问题: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吴伟平于2007年11月14日书写了将社保费用打入工资卡的申请,故应当视为其于当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诉请被告补缴2012年3月之前的社保超过1年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因此,邦安公司应当为吴伟平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吴伟平自行承担,吴伟平应当返还邦安公司已经发放至工资的社保补贴2251.62元。4.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因吴伟平在庭审中对邦安公司提供的考勤单予以确认,因此,法院根据该考勤表确定吴伟平在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6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双方对约定每月工资为舟山市最低工资水平无异议,根据吴伟平提供银行卡明细查询表并结合邦安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和工资单可以看出,吴伟平每月实际所得的工资数超过舟山市最低工资水平,吴伟平虽对邦安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列明的具体项目提出异议,认为未经其签字确认,法院认为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当可以认定邦安公司每月已向吴伟平发放社保工资及部分加班工资的事实。现邦安公司认可已经发放吴伟平2012年加班费3620元,根据吴伟平加班时间法院确定邦安公司尚需发放吴伟平加班工资1340元。(1160/21.75*368/8*1.5+1160/21.75*8*3-3620)5.经济补偿金问题:吴伟平因邦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违法变更工作岗位为由要求邦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现因吴伟平无证据证明其离职时明确以上述理由向邦安公司提出,邦安公司对吴伟平的该主张也予以否认,因此对吴伟平要求邦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6.返还证书问题:吴伟平诉请返还保安执业资格证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对此邦安公司予以明确否认,法院认为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邦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吴伟平补缴2012年3月至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吴伟平自行承担,吴伟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邦安公司补贴款2251.62元;
二、邦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伟平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639.60元、加班费差额1340元;
三、驳回吴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邦安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吴伟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邦安公司应支付上诉人2005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8227.20元、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加班工资4692元;
二、补缴2005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保保险;
三、支付从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80元、2005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拖欠的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三个月待岗工资3480元,同时应返还2012年度被邦安公司扣除的工资款1100元;
四、返还保安执业资格证。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公平公正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邦安公司辩称:
一、关于加班工资,自上诉人到邦安公司上班以后的工资单里已反映出答辩人支付了加班工资,同时也安排上诉人节假日以及法定休息日时间,故上诉人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
二、工作期间,上诉人主动要求将其应当要缴纳社保的费用打入到其个人工资卡内,因此,邦安公司不应当再补缴社保费用;
三、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上诉人不服从邦安公司作出的工作调整,擅自离开工作单位,属于自动离职情形,故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其自述的待岗工资。
四、上诉人考取保安执业资格证,并不由邦安公司保管,且该事项也未经过劳动仲裁,不应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进入邦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鉴于其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存在着超出标准工作时间上班现象,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审结合相关证据,确定邦安公司尚需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邦安公司支付2012年前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补缴社保费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4日书面要求用人单位将缴纳的社保费用直接打入其工资卡,故应视为上诉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上诉人主张补缴社保费用,也应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原审据此判决要求邦安公司为上诉人补缴2012年3月至12月的社保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08年7月起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关于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超过十五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上诉人无法证明邦安公司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待岗工资。原审已就上诉人2012年12月的未发工资作出认定。上诉人关于2013年1月、2月未发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发工资。该部分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原审时亦未提出,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四、关于返还证书。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邦安公司扣押其保安执业资格证书,且该部分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吉
审 判 员 徐惠忠
审 判 员 周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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