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刘伟,男,汉族,农民。原告郑怪只,男,汉族,农民。原告赵兰只,女,汉族,农民。原告刘逸凡,女,汉族,农民。原告���进彪,男,汉族,农民。原告刘逸凡、刘进彪法定代理人刘伟,男,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超英、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如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宁杰,男,农民。被告李宁杰,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郑怪只、赵兰只、刘逸凡、刘进彪诉被告袁如平、李宁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伟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伟、郑怪只、赵兰只、刘逸凡、刘进彪以需重新取证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如平、李宁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伟、郑怪只、赵兰只、刘逸凡、刘进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58元,由原告刘伟、郑怪只、赵兰只、刘逸凡、刘进彪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