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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77号

刘伟、郑怪只、赵兰只、刘逸凡、刘进彪与袁如平、李宁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伟,郑怪只,赵兰只,刘逸凡,刘进彪,袁如平,李宁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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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刘伟,男,汉族,农民。原告郑怪只,男,汉族,农民。原告赵兰只,女,汉族,农民。原告刘逸凡,女,汉族,农民。原告���进彪,男,汉族,农民。原告刘逸凡、刘进彪法定代理人刘伟,男,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超英、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如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宁杰,男,农民。被告李宁杰,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郑怪只、赵兰只、刘逸凡、刘进彪诉被告袁如平、李宁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伟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伟、郑怪只、赵兰只、刘逸凡、刘进彪以需重新取证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如平、李宁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伟、郑怪只、赵兰只、刘逸凡、刘进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58元,由原告刘伟、郑怪只、赵兰只、刘逸凡、刘进彪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