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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82号

宋大伟与蔡鑫达、六安市万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大伟;蔡鑫达;六安市万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82号

原告:宋大伟,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宇、刘春梅,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鑫达,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万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周湾村。

法定代表人:蔡鑫达,经理。两被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亮,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六安市人,高中文化,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宋大伟与被告蔡鑫达、六安市万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袁刚锋

审 判 员  何修胜

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