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海江,江浙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之妻钱某怀疑邻居刘某乙、沈某夫妇指使李永允对其骚扰而上门质问,并与沈某发生口角,后感受辱而拨打电话向刘某甲诉苦。被告人刘某甲闻讯后,纠集钱大红(另案处理)等人连夜从外地返回,并于次日0时许踹门进入被害人刘某乙暂住处。被告人刘某甲按住刘某乙身体,钱大红拳打刘某乙右脸,致其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其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钱某等人的证言,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病历本,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俞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