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刑初字第963号

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葛某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浙C×××××轿车回家,途经永嘉县江北街��昌新路某某第一楼前时被交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8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录像,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建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包建兄 来源:百度“”